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民國5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被告丙○○男民國5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劉光雄 醫院」及「劉光雄」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民國88年5月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開發市場上頂級企業業務,進而配合其主要經營者、資深經理人之理財需求,乃推出「 尚賓 專案」,提供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信用貸款,適用貸款對象包含醫師,貸款金額範圍通常在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至3百萬元之間,上開人士僅須提出職業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經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得貸款,而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08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書當事人欄僅記載乙○○地址、大眾銀行襄理,承辦「尚賓專案」業務。又乙○○為順利推動該專案,乃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合作,透過該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以散發傳單、刊登報紙之方式,結合保險及貸款,向醫師招攬業務,先由保險業務員協助醫師向大眾銀行貸款,再由貸款戶與臺灣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待核貸撥款後,即扣繳保險費。另89年間,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擔任臺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德勝通訊處」保險業務員後,因業務上得知「尚賓專案」,乃得以結識乙○○,嗣因經濟不佳,為易於賺取保險費傭金;且因己○○係中山醫學院復健系畢業,擔任醫師,丁○○曾向其推廣業務,但由於己○○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丁○○即告知己○○可透過朋友出面貸款,再向朋友借款,該二人乃利用大眾銀行審核之疏失,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廖代書 」(丙○○貸款案部分)或其他不知名之代書(戊○○貸款案部分)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之犯意聯絡;復分別與丙○○、戊○○(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變造特種證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戊○○貸款部分,丁○○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基於概括犯意(詳細情形詳如後述),分別推由丙○○、戊○○偽以醫師名義,填寫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情形如下:
㈠89年6月17日(即申請貸款日)前某日,己○○介紹友人丙
○○(不具醫師身分)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而丙○○、己○○均明知如不具醫師資格,依丙○○當時身分、地位及所得,非提供擔保,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如以醫師名義貸款,需交付偽造或變造之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供銀行審核,竟欲偽以醫師名義貸款,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自稱「廖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之犯意聯絡,丙○○先於前述介紹日至89年6月17日間某日,依己○○之指示,將書,表明其於「 九如 診所」擔任復健科主治醫生,再由己○○利用其於「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現更名為橋頭社區醫院)任職之機會,除取得「九如診所」院長 陳俊斌 之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九如診所」 空白 職員在職證明書、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正本(下稱扣繳憑單)【均尚未蓋用醫院及院長印章】;「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正本(業經該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蓋用醫院及院長印章)外,並於前開「九如診所」空白職員在職證明書、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正本上,接續盜蓋「九如診所」、院長「陳俊斌」印文。嗣己○○旋將丙○○師證書影本、扣繳憑單正本交付丁○○,且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透過丁○○委託與 渠有 犯意聯絡之「廖代書」實施偽造、變造行為,而「廖代書」除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陳俊斌」姓名、出生年月日、打字方式,更正為丙○○年籍,並換貼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復於「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正本上,以打字方式,虛偽填載丙○○於前開醫院任職之所得情形,再影印之,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待被告己○○於前開「九如診所」職員在職證明書上,以手寫方式,虛偽記載丙○○於該診所擔任復健科專任醫師等文字,並將影本交付丁○○,而偽造特種文書;且當「廖代書」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丁○○後,丁○○旋於89年6月17日,將該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乙○○,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丁○○接獲乙○○通知後,乃於89年6月20日,與己○○陪同丙○○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當乙○○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對前來對保之丙○○稱呼「林醫師」,丙○○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仍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大眾銀行誤認丙○○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340萬元至丙○○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而上開款項除其中百分之5充作保險費,由丁○○介紹丙○○投保臺灣人壽壽險,並獲取約5萬元保險傭金外,另己○○亦向丙○○借款90萬元,餘款則供丙○○運用,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宏仁醫院」、「陳俊斌」等人及國家課稅及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照之正確性,嗣丙○○於案發後,乃於91年1月29日清償上開款項。㈡另己○○、丙○○貸得上開款項後,因投資股票失利,復承
上開犯意,於89年10月間之某日,丙○○欲藉由戊○○偽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再向戊○○借款,乃詢問戊○○是否願意辦理貸款,並表示有辦法透過己○○辦理貸款,戊○○同意後,三人明知如不具醫師資格,依戊○○當時身分、地位及所得,非提供擔保,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如以醫師名義貸款,需交付偽造或變造之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供銀行審核,竟欲偽以醫師名義貸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證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丁○○及不知名之代書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特種證書之犯意聯絡,戊○○先於89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轉交己○○,復依己○○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表明其於「劉光雄醫院」擔任內科主治醫生,除由己○○透過丁○○委託其配合之代書,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以打字方式,更正為戊○○年籍,並換貼戊○○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且由丁○○、己○○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光雄醫院」、院長「劉光雄」印章,蓋於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上,各偽造印文1枚,並由己○○填載不實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嗣己○○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乙○○,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己○○接獲乙○○通知後,乃於89年11月15日,攜同戊○○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告知戊○○欲以醫師身分對保,當乙○○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對前來對保之戊○○稱呼「傅醫師」,戊○○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仍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戊○○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300萬元至戊○○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戊○○除取得70萬元外,餘45萬元、185萬元則分別借予己○○、流向丙○○,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劉光雄醫院」、「劉光雄」等人及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照之正確性,嗣戊○○未依約繳納本息,乃循線查獲上情。又上開貸款部分,戊○○原積欠本金29
4萬7784元,嗣於93年1月5日,己○○償還戊○○借款本金45萬元、利息9萬2516元,而戊○○旋將其中50萬2516元償還大眾銀行。
二、案經戊○○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丙○○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其以醫生身分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認罪,餘皆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伊僅單純向戊○○借款,並未慫恿戊○○辦理貸款,亦未將戊○○章轉交己○○,係之前向戊○○借款時,因戊○○亦需用款,問有何管道可以借款,伊就表示己○○曾幫其辦理貸款,可以找己○○,且戊○○貸得款項後,伊僅借得140萬元等語。經查:
㈠88年5月間,大眾銀行為開發市場上頂級企業業務,進而配
合其主要經營者、資深經理人之理財需求,乃推出「尚賓專案」,提供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信用貸款,適用貸款對象包含醫師,貸款金額範圍通常在10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上開人士僅須提出職業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經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得貸款,而乙○○則為大眾銀行襄理,承辦「尚賓專案」業務。又乙○○為順利推動該專案,乃與臺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合作,透過該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以散發傳單、刊登報紙之方式,結合保險及貸款,向醫師招攬業務,先由保險業務員協助醫師向大眾銀行貸款,再由貸款戶與臺灣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待核貸撥款後,即扣繳保險費;另89年間,丁○○擔任臺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德勝通訊處」保險業務員等情。業據證人乙○○、證人即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方竣由;證人丁○○、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㈠第44頁、第99頁第12行、第151頁第10行以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184頁第7行以下、第208頁倒數第3行以下】,並有大眾銀行尚賓專案資料、臺灣人壽公司93年3月8日93臺壽展字第0054號函附德勝通訊處任職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90年度發查字第253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68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㈡第60頁第9行以下),先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89年6月17日(即申請貸款日)前某日,被告己○○介紹友人被告丙○○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而丙○○應允後,則依被告己○○之指示,將瑞,且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表明其於「九如診所」擔任復健科主治醫生,再由被告己○○利用其於「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任職之機會,除取得「九如診所」院長陳俊斌之復建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九如診所」空白職員在職證明書、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均尚未蓋用醫院及院長印章】;「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正本(業經該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蓋用醫院及院長印章)外,並於前開「九如診所」空白職員在職證明書、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正本上盜蓋「九如診所」、院長「陳俊斌」印文。嗣被告己○○旋將丙○○銘,且以8千元之代價,透過丁○○委託與渠有犯意聯絡之「廖代書」實施偽造、變造行為,而「廖代書」除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陳俊斌」姓名、出生年月日、位,以打字方式,更正為丙○○年籍,並換貼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復於「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正本上,以打字方式,虛偽填載丙○○於前開醫院任職之所得情形,再影印之,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待己○○於前開「九如診所」職員在職證明書上,以手寫方式,虛偽記載丙○○於該診所擔任復健科專任醫師等文字,並將影本交付丁○○,而偽造特種文書;且當「廖代書」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丁○○後,丁○○旋於89年6月17日,將該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乙○○,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丁○○接獲乙○○通知後,乃於89年6月20日,與己○○陪同丙○○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當乙○○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對前來對保之丙○○稱呼「林醫師」,丙○○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仍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大眾銀行誤認丙○○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340萬元至丙○○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而上開款項除其中百分之5充作保險費,由丁○○介紹丙○○投保臺灣人壽壽險,並獲取約5萬元保險傭金外,另己○○亦向丙○○借款90萬元,餘款則供丙○○運用等情。業據被告己○○、丙○○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詳本院卷㈡第59頁第3行以下);且經被告己○○及丙○○、證人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卷㈠第102頁第3行以下及第11行以下、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16頁倒數第3行;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互核彼此供述一致。此外復參以:
①前開申請貸款資料,有借據及大眾銀行函附之如附表所示偽
造及變造文件、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核貸書、徵信報告、丙○○㈡第339頁、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19頁(不含第2頁、第18頁)】。
②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師登錄資料,查無被告丙○○之人,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係陳俊斌(即九如診所院長)醫師所有;且被告丙○○均為曾於「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工作,該如附表編號2所示職員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亦非「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所開立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40003582號書函所附證書範本、九如診所94年1月26日函附扣繳憑單、聖新醫院94年3月4日新字第94年3月4日0001號函附扣繳憑單及橋頭社區醫院(原名宏仁醫院)94年2月14日橋醫字第94021401號函附扣繳憑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不具醫師身分,且未於「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擔任醫師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③又因被告己○○於本院證陳:被告丙○○向大眾銀行辦理貸
款時,伊曾向被告丙○○告知丁○○認識之人可幫忙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醫生證書,而被告丙○○同意以此方式貸款等語綦詳(詳本院卷㈡第76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且佐以被告丙○○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時,確於申請書上填載其係中山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目前於九如診所擔任醫師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頁),足見被告丙○○確欲偽以醫師身分辦理貸款。本院認為在一般借款經驗上,如欲向銀行借款,銀行為擔保債權,通常均會要求貸款戶提供擔保,具身分、地位之人,縱無須提供擔保,亦須繳交職務證明、所得證明,資以證明其償還能力,而被告丙○○學歷係大學肄業,於貸款時係擔任證券公司經理(詳警訊卷第13頁正面職業欄、第13頁背面第2行),顯見其在金融業已有相當之歷練,豈有不知本件貸款雖不要求提供擔保,但應提出證明身分之文件;且因其擔位證券公司經理職務,如已可申請尚賓專案貸款,實無另以醫師名義貸款,益徵被告丙○○應知悉其當時所任職務無法辦理尚賓專案貸款,方以偽造、變造文件辦理貸款甚明。況被告丙○○已知係以偽造文件辦理貸款,縱被告丙○○未實際參與偽造、變造行為,亦未見過該偽造、變造文件,然該偽造、變造行為,並未逾越共同謀議之範圍,尚難解免罪責。
④按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因
被告丙○○偽以醫師身分辦理貸款,致使大眾銀行誤認被告丙○○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340萬元至被告丙○○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丙○○雖於91年1月29日已清償貸款(詳本院卷㈡第1頁),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⑤綜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戊○○於89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被告丙○○轉交被告己○○,復依被告己○○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表明其於劉光雄醫院擔任內科主治醫生,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嗣被告己○○透過丁○○委託其配合之代書變造醫師證書(變造部分,詳後述),復自行於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不實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變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乙○○,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被告己○○接獲乙○○通知後,乃於89年11月15日,攜同被告戊○○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告知戊○○欲以醫師身分對保,嗣大眾銀行即核貸撥款300萬元至戊○○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戊○○除取得70萬元外,餘45萬元、185萬元則分別借予被告己○○、流向被告丙○○等情。除據被告己○○供陳在卷外(詳本院卷㈠第117頁第3行以下、第118頁),並分經被告己○○、證人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證陳明確(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308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14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1頁倒數第1行以下);此外,復有戊○○貸款資料(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申請書、借據)附卷可參(詳90年度發查字第2534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
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醫師證書影本,經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該署
醫事人員管理系統,並無戊○○之登錄資料,證書字號之領證人亦非戊○○等情,有該署93年2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30005144號書函可參(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59頁);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經向劉光雄醫院查詢後,該醫院函覆:本院自58年開業以來,從未聘任戊○○,該在職證明書、印文皆為造假,有該院93年2月9日岡劉院字第930201號函可參(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51頁)。準此,因被告己○○、丙○○均自承戊○○不具醫師身分,是上開在職證明書應非真正甚明。至前開醫師證書部分,因證人丁○○於本院證陳:辦理貸款時,大眾銀行均未要求提出正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9頁倒數第7行至第8行),顯見辦理尚賓專案貸款時,僅提供醫師證書影本,即可申貸,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醫師證書,應屬影本甚明,基於前開事實及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時,曾請該署就印文真正表示意見,該署亦無法遽為判斷,致未表示意見;並參以該證書以肉眼觀之,文字印刷或「 張博雅 」、「行政院衛生署印」之套印、印文,並非粗糙,核與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40003582號書函所附證書範本之「行政院衛生署印」、「張博雅」之印文相符;且佐以被告丙○○偽以醫師名義辦理貸款時,該醫師證書亦係以影本變造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師證書,應係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戊○○年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
②因證人乙○○於本院證陳:如果是醫生,伊會尊稱某某醫生
,戊○○亦以醫生身分,當尊稱他們為醫生時,他們沒有表示反對之意思,也沒有說他們不是醫生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行以下;證人戊○○復於本院供承;對保前,己○○在車上告知,伊身分是醫師等語(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314頁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認為在一般借款經驗上,如欲向銀行借款,銀行為擔保債權,通常均會要求貸款戶提供擔保,具身分、地位之人,縱無須提供擔保,亦須繳交職務證明、所得證明,資以證明其償還能力,而戊○○學歷為大學畢業(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305頁以下)】,在社會上已有相當之歷練,依其智識,上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因戊○○已知其係以醫師名義貸款,當時在未要求提供擔保時,應知以醫師名義貸款,通常須繳交相關職業資格、所得證明文件,單憑,竟於銀行對保時,當乙○○稱呼其為醫師時,未為反對之意思,繼於借據上簽名,而貸得款項,足見戊○○於辦理貸款時,客觀上縱未見過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文件,但主觀上已存有在達成貸款之目的下,任由介紹人以醫生名義製作不實文件,便於辦理貸款之不確定故意,否則於銀行辦理對保時,理應拒絕辦理貸款。此外,戊○○於得知以醫生身分辦理貸款後,仍於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表明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意思,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具有醫師身分,而陷於錯誤,乃核貸撥款,是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③被告己○○、 林炯承 與戊○○共同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己○○係中山醫學院復健系畢業,曾經營診所業務,
丁○○曾向其推廣業務,但因被告己○○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丁○○乃告知被告己○○可透過朋友出面貸款,再向朋友借款,嗣89年6月17日前某日,被告己○○乃介紹被告丙○○(不具醫師身分)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340萬元等情,業據丁○○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212頁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4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而論,被告己○○、丙○○均應知悉可偽以醫師名義貸款至明。
⑵又證人戊○○固於本院證陳:丙○○詢問其是否要借錢,並
表示他有辦法,要透過己○○貸款,因伊在電腦工司上班,原一月收入不到2萬元,嗣換工作後,一月收入4萬元,想要自己開業,預計資本額五十萬元,故考慮借款,貸款後未成立公司,伊係將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惟被告己○○、林炯承與戊○○同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證陳:係丙○○將戊○○炯丞均知係要辦理偽造醫師證照;丙○○有介入,係丙○○告知欲以此不實方式貸款,丙○○表示戊○○同意以此方式貸款等語(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229頁第2行以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2行以下)綦詳。另戊○○係將證件等物交付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轉交被告己○○等情,已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供陳明確(詳90年度他字第3333卷第63頁背面第2行、第107頁背面第4行),核與被告己○○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因被告丙○○係向戊○○提議貸款之人(詳戊○○證詞,本院卷㈠第107頁倒數第4行以下),戊○○將是證人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將證件等物交付予己○○等語,尚難採信。被告丙○○於本院他案中證陳:當初向戊○○借款,用途係買賣股票,因已有房貸、車貸待繳,故不以自己名義借款等語(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卷㈡第244頁第4行以下),顯見被告丙○○向戊○○詢問是否貸款時,手頭並不寬裕,且需款買賣股票;而當時戊○○月入
4萬元,收入尚稱穩定,且觀之戊○○貸得款項後,並未開立公司,可知戊○○尚無開立公司之迫切性,是其貸款之目的應非成立公司,貸款之目的應係被告丙○○需款孔急,但無法以自己名義借款,方介紹戊○○貸款,資以取得部分款項應急甚明,並透過其前開貸款模式,利用大眾銀行審核漏洞,透過被告己○○攜同戊○○向大眾銀行借款,便於貸得款項,否則僅要求戊○○向一般銀行申貸即可,何須向大眾銀行借款。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丙○○係取得該貸款之185萬元【被告丙○○於本院陳稱:己○○雖交付45萬元,但伊認係返還借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5頁倒數第3行以下),故連同原有借款140萬元,應有185萬元流向被告丙○○】,均佔該貸款之大部分,戊○○、被告己○○僅佔少數,亦徵本件雖以戊○○名義貸款,但事實上含有被告丙○○欲借款使用之意,被告丙○○既曾偽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豈有不知偽造、變造及詐欺取財之事,是其與戊○○、被告己○○應為共犯甚明。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證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私立機關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人員認
職情形;而醫師證書,則因持證人考試及格或甄審合格,經考試院核發證書,資以證明其具醫師或專科醫師資格,其性質均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關證書之範疇。另將真正證書、影印後,再予變造後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變造證書罪之客體。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㈡另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
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應屬私文書。
㈢論罪科刑部分:
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己○○、丙○○共同於「九如診所」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正本及職員在證明書上,接續盜蓋「九如診所」、院長「陳俊斌」印文後,並由被告己○○於該職員在職證明書上,虛偽填載被告丙○○擔任醫師等文字。且共同透過丁○○委託「廖代書」,除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復健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陳俊斌」姓名、出生年月日、為被告丙○○年籍,並換貼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復於「九如診所」、「聖新醫院」及「宏仁醫院」86年度至88年度空白扣繳憑單正本上,以打字方式,虛偽填載被告丙○○於前開醫院任職之所得情形,再影印之,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嗣丁○○旋將該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乙○○,提出貸款申請。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丙○○與丁○○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等犯行;被告己○○、丙○○與丁○○及自稱「廖代書」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接續盜用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該接續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被告丙○○、己○○及丁○○共同行使前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取財罪;被告己○○、丙○○與丁○○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丙○○欲藉由戊○○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再向
戊○○借款,乃詢問戊○○是否願意辦理貸款,並表示有辦法透過被告己○○辦理貸款,戊○○同意後,除由己○○透過丁○○委託其配合之代書,影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戊○○年籍,並換貼戊○○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且由丁○○、被告己○○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光雄醫院」、院長「劉光雄」印章,蓋於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由被告己○○填載不實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嗣被告己○○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乙○○,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被告己○○、丙○○與戊○○間,就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被告己○○、丙○○與戊○○及丁○○、不知名代書間,就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被告己○○、丙○○及戊○○行使前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取財罪);被告己○○、丙○○與戊○○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因丁○○僅單純提供不實文件,嗣均由被告己○○送件、辦理對保,丁○○均未參與,是丁○○僅就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成立共犯)被告己○○、丙○○及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則為間接正犯。
③綜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己○○、丙○○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即被告丙○○貸款案部分)。又被告己○○、丙○○共同以一行使行為,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丙○○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爰審酌被告己○○、丙○○,均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且知在
無法提供擔保物下,依被告丙○○、戊○○其資力,不僅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甚至貸得款項亦難以支付本息,竟不懸崖勒馬,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嗣後戊○○貸款案部分,復國慶不僅不依約繳交本息,亦未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填補大眾銀行之損失,惡害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本應重罰。惟考量銀行如於審核申貸文件時,能善盡注意義務,向各大醫院徵信,即可輕易得知被告等人均非醫師,避免不必要之損害,然大眾銀行徵信人員竟未實施徵信,亦未要求提出醫師證書正本以資核對,僅憑粗糙之審核,即核撥貸款,使有心人士乘隙矇混過關,被告己○○、丙○○對大眾銀行之損失固屬負責,但大眾銀行仍應負相當之責任;並參以被告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丙○○就其貸款案部分,業已清償;被告己○○就戊○○貸款案部分,亦於93年1月5日,償還戊○○借款本金45萬元、利息9萬2516元,而戊○○旋將其中50萬2516元償還大眾銀行(詳92年度偵字第2408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被告己○○業已清償其分擔之部分(指戊○○貸款案);被告丙○○亦已清償其貸款部分,均詳如前述,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雖
為被告己○○、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大眾銀行留存,非被告己○○、丙○○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雖為被告己○
○、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大眾銀行留存,非被告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印章各1枚,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書已載明偽造私印文之事實,惟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至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指如附表編號2醫師證書)部分,因該醫師證書,係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戊○○年籍,並換貼照片後影印,應屬變造,而非偽造,公訴人認係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其中偽造公印文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犯罪事實㈠部分,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偽造、變造情形│印文│備註│├──┼──┼─────────────┼───────┼──────┤│││復建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變造特種文書│││├─────────────┼───────┼──────┤││林│九如診所職員在職證明書││偽造特種文書│││炯├─────────────┼───────┼──────┤│一│丞│九如診所86年度至88年度各類││偽造私文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聖新醫院86年度至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宏仁醫院(現更名為橋頭社區││││││醫院)86年度至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師證書影本││變造特種文書│││傅├─────────────┼───────┼──────┤│二│國│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偽造特種文書│││慶││及『劉光雄』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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