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更正如下:㈠被告甲○○所提供擔保債權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聲請書中誤載為SU-9951號。㈡擔保債權總額為403,164元,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3萬元,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查,聲請書中有所誤載,均應予以更正。
二、被告於偵訊時對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其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於偵訊筆錄中指述屬實,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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