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0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宏基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黃仕翰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五)為相對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宏基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0886元(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至民國99年9月8日之滯納利息),因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21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娟 已於94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是為利該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97年6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21400號函廢止登記,黃秀娟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其94年10月19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10月8日北院 錦家靜 95年度繼字第171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9號選派清算人卷宗核實聲請人於該案中所提出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214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見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無誤,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清算人,該公會提出願意擔任選派清算人之名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參酌該名單後認黃仕翰律師所擁有之律師專業背景與公司法之專長,當有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宜,且黃仕翰律師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仕翰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