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
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次判決僅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與實務不符,本次被告犯行時間在後,應較上開判決為重,否則即有鼓勵再犯之嫌,難認妥適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度訴字第853號一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5日,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1月13日,係在上開案件之前,則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件在該案之前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與司法實務相符,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63號一案之上訴案即本院96年上訴字第1608號,其上訴既經駁回,則所處之刑即告確定,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補正之,附此敘明。基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