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上訴人 王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志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有停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 吳叙諏 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因未見告訴人受傷始離開現場,上訴人應無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客觀認識及主觀犯意。原判決所認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坦認案發當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中央果菜市場完畢後,於返家途中,行經事發地點時,因聽見後方有緊急煞車聲而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其後並下車查看、詢問告訴人吳叙諏是否要叫救護車,但在未對告訴人實施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之情況下,旋駕車離去等)、證人即告訴人吳叙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車不慎滑倒,與其駕車變換車道無關,又其當時有停留現場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送醫,因告訴人並未回答,且可自行起身,經其確認無異狀後始駛離現場云云,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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