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3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615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載之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兆辰洪崇瑋陳明琮張育誠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涉有上開犯嫌重大。又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係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家庭因素並非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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