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蘇輝賓 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蘇輝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五十二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案件概述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各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對蘇輝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有該分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申請編號0000000-Ν-○○五號之審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