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8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薛任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615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載之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共同被告 禤宏偉 、 薛世欣 二人之部分自白,及證人 葉長勲 、 邱泰權 、 林立暐 、 王柏傑 、 林裕明 、張庭濂、 紀景仁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並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有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係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毒品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