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現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 林鑫平林靜宜 ,詎被告婚後不安於室,多次離家出走,此次竟自八十七年間,以返回娘家為理由,攜二子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多方向其娘家及其他親友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偕同證人 王應珍林素香 到院。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王應珍及林素香即 二造 之親戚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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