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淨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台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四十八號住處及停於台北縣金山鄉萬壽村基督教平安園旁之IM--六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內,連續無償轉讓些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鄰居 李耀宗 施用,次數共計約二十次左右。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甲○○與李耀宗一同在停於台北縣金山鄉萬壽村基督教平安園旁之IM--六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施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警方並在甲○○身上之香煙盒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O‧四公克,淨重約O‧二公克),另在車上查獲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供李耀宗施用之犯行,並辯稱警訊筆錄之內容係警員自己編出來的,因為伊沒前科,不懂法律,以為警訊筆錄這樣寫才會沒事,且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李耀宗施用約二十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李耀宗係從小到大之鄰居,雙方並無仇隙一節,業經被告當庭供述甚明,且被告係與李耀宗一同於自用小客車上遭警方查獲,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李耀宗之交情匪淺,而證人李耀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偵訊時,自白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期間斷斷續續。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基督教平安園道路旁於自小客車內(車號00--六四九三)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向任何人買安非他命,也沒有什麼聯絡方式,是我的鄰居甲○○提供給我吸食安
非他命。」等語,有該次警訊筆錄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若非確有其事,李耀宗大可杜撰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而無庸設詞誣陷其鄰居好友,更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李』所吸之安是你給的?)是,我沒有收錢,我有(安非他命)時,他想吸,我們一起吸,有時他有(安非他命)也會給我吸,我約給他二十次左右。」等語,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被告與李耀宗均於警訊中坦承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雙方又係多年之鄰居好友,彼此間無償互通安非他命有無並未悖於常情,此外復有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O‧四公克,淨重約O‧二公克)扣案為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約二十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己施用安非他命外,竟連續約二十次轉讓少量之安非他命供鄰居李耀宗施用,彼此互通毒品有無,害人害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O‧四公克,淨重約O‧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