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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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金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凌晨
0時許,與其友人即告訴人 范維民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星光大道」卡拉OK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2人飲酒結束欲離開時,告訴人范維民向被告彭金才抱怨為何飲酒席間,沒有女生陪侍,致被告彭金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范維民頭部等身體部位,並以腳踹告訴人范維民身體,致告訴人范維民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顴骨骨折、左眼鈍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范維民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彭金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維民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9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