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史文孝 相對人 張簡秀珠 代理人 江本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破抗字第1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簡秀珠破產。
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簡秀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簡秀珠原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未償,嗣臺灣企銀於民國92年4月4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於94年1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復於97年1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遠宏公司又於10
1年4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至106年3月16日止,積欠之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97萬5,959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經執行均無效果,其亦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目前負債逾千萬元以上,而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聲請人原一併聲請宣告 朱宗文 破產,嗣於107年5月2日具狀撤回朱宗文破產之聲請,是朱宗文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
148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本金297萬5,95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而不能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12
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106年度破字第5號卷〈下稱破字卷〉第6至12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另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8萬2,916元、259萬2,6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1萬9,3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積欠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3萬5,907元及其利息;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4萬9,0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萬9,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5855號、第55271號、第10
214號、第25557號、第27225號、第2830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乙節,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破字卷第37至38頁、第88至104頁),系爭土地之價值經以106年度公告現值核算結果,總額為198萬1,230元,足見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145
萬1,400元、16萬5,880元、36萬3,961元,扣除附表編號
3土地因已為訴外人 江長安 設定債權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而先予別除不列記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價值仍達161萬7,28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縱以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830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76萬8,000元計算,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6萬2,718元(見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8300號卷附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後,土地價值仍達30萬5,282元,堪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至少價值47萬1,162元(計算式:30萬5,282元+16萬5,880元=47萬1,162元),應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941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6萬0,584元(計算式:1萬2,941元×24個月+5萬元=36萬0,584元),相對人之財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應尚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屬有據,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之內乙節,有高雄律師公會107年度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無誤,另經本院徵詢後,余景登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余景登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㈡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土地面積│106年度公告│以106年度公告│設定抵押權或限制登││││││土地現值│現值計算土地價│記事項(新臺幣)│││││││額(新臺幣)││├──┼───────┼────┼─────┼──────┼───────┼─────────┤│1│高雄市鳳山區五│全部│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45萬1,400元│依本院函辦理查封登│││甲段1177-4地號│││萬5,400元││記(89執全字第143││││││││號),債權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1146萬0,478元│├──┼───────┼────┼─────┼──────┼───────┼─────────┤│2│高雄市大寮區新│全部│15.08平方│每平方公尺1│16萬5,880元│無│││厝南段346地號││公尺│萬1,000元│││├──┼───────┼────┼─────┼──────┼───────┼─────────┤│3│高雄市大寮區新│全部│57.77平方│每平方公尺│36萬3,951元│擔保張簡秀珠對江長│││厝南段352地號││公尺│6,300元││安50萬元債務而設定││││││││普通抵押權│├──┼───────┴────┴─────┴──────┼───────┼─────────┤││合計│198萬1,23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