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宋依頵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羅凱威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舊識,被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惟均未約定清償期限,經兩造扣除被告已償還部分進行會算後,被告迄今猶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嗣因兩造間就共同合夥經營之「長月」燒肉店事業生有齟齬,於102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商議退夥事宜之際,被告除自承積欠私帳200萬元款項外,並允諾還款,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縱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過程中既表示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自得依據此對話內容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再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或LINE對話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確實透過匯款或現金等方式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此等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LINE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並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另縱有原告所述借款關係存在,惟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既同時表明應以兩造間前揭合夥關係分配利益結算或應由會計師處理合夥查帳為前提之停止條件,則於該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仍無償還借款義務。
㈡、其次,原告雖曾自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向訴外人 王學平 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然因兩造為舊識,彼此間本有頻繁資金周轉往來,且被告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原告前揭帳戶,以此方式借貸予原告合計465萬0,646元,迄未見原告償還,故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借款,並以此抵銷原告之借款債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舊識,並共同合夥經營「長月」燒肉店事業, 嗣渠 等因合夥事業發生齟齬,遂拆夥進行清算。
㈡、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詳院卷第33至89頁),為兩造於商議合夥事業拆夥時所為對話內容。
㈢、系爭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所有使用;系爭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學平所有,惟係由被告管理使用。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是否屬實?
㈡、被告主張前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償還義務,是否有據?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另有借款債權465萬0,646元為由,據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是否存有2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即陸續向其借款,經兩造會算、扣除已償還部分後,迄今被告猶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院卷第17至23頁、第153至188頁)、合作金庫存摺內頁明細(見院卷第25至31頁)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3至89頁)。經查,觀諸兩造前揭針對合夥事業拆夥商議之LINE對話過程中,原告提及諸如:「當天先把我的部份
300萬現金準備好給我,收購我的股份,你要看帳我隨時準備好等你!另外你我私人的帳200萬也請你一併準備好現金給我,大家當天算清楚!」、「…我錢借你沒任何證明從沒擔心你了」、「公司我已經請會計師清算金額了,你說的私人部份你會先給我,那請你明天先把私人的200萬匯給我!就如你所說的,公司的帳是屬於公,你我私人的帳是私!」、「一事歸一事,私人的金錢本就該先清楚後再來處理公司的帳務,你私人帳不先處理來要先講公司問題這樣子先後順序就都顛倒了,這樣子你是要讓大家感覺你故意欠我的200不還來再跟公司帳要混為一談嗎?」、「既然你這麼說擺明就是要凹我借你的那200萬了,那就等你還我那200萬後再來談公司吧,請不要欺凌我這弱小的女子,你們是男人這樣子傳出去讓大家評理你們站的住腳嗎」等語(見院卷第55、
61、69、71、73頁),被告則回應:「你可否講些道理200萬我可以先給妳因那是我們的私帳沒問題」、「你錢在我這沒寫借據、我們合作長月也沒憑沒據所以在會計師那處理最公正」、「不然給你200後你又不處理我怎麼跟股東交代」、「你根本沒誠意處理…我已經說了只要到會計師那我知道你有交代他們處理過戶的事我就馬上給妳200萬私帳」、「我必須到會計師那裡了解你是否有交代他們清算、沒問題馬上把200給你」等語(見院卷第57、73、75、77、83頁)。
依此,果若被告未曾積欠原告借款200萬元,則於上開對話過程中,經原告數度明確提及被告尚積欠200萬元私帳及催請返還時,衡情被告理應即時否認或釐清,始符常理,然被告於前揭對話過程中除未爭執外,復向原告表示欲待退夥事務處理完畢後再行返還該筆200萬元私帳等語。基此,應可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當非憑空杜撰;再者,參諸系爭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自95年5月3日起確有自系爭甲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使用管理之系爭乙帳戶,且總額高達
700餘萬元等情,益可佐徵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經會算後被告仍積欠借款20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應屬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間借款關係是否附有停止條件部分:被告依據兩造間前揭LINE對話內容,固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有應待合夥關係分配利益結算或應由會計師處理合夥查帳為前提之停止條件,現該等條件既尚未成就,伊自無清償借款義務云云。然查,觀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提及應待合夥關係分配利益結算或應由會計師處理合夥查帳後,始願意償還私帳(即借款)等語,然被告既係經原告催請返還借款時,始自行片面提出上開還款前提要件,且遍觀LINE對話全文內容,既均未見原告允諾以此等前提作為清償借款之條件,足見兩造間未曾議妥以上開前提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或作為借款返還之停止條件。因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辯稱:伊對原告另有借款債權465萬0,646元,得據以抵銷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系爭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院卷第106、108至113頁)。查,觀諸該帳戶內頁明細,固可認定被告確有透過系爭乙帳戶轉匯前揭款項至原告名下系爭甲帳戶之事實,然該等款項匯款原因究係為何,則無從判斷;況且,兩造本屬舊識,並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縱有資金往來,亦非必可認定為借款關係;甚者,果若原告尚積欠被告前揭鉅額款項,則於兩造合夥事業發生齟齬面臨拆夥清算之際,衡情被告理應併要求原告償還借款,然觀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則均未見被告提及此情,依此,此顯有悖常理。衡諸此情,堪認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存有借款債權465萬0,646元,並得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尚非可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關係另有約定清償期限、利息利率,故自應認定該等借款關係係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基此,原告於102年8月間經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催請被告償還借款後,歷時迄今應認業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然被告猶未清償該等借款,揆諸上開說明,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200萬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見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所示)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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