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光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光陸犯幫助頂替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光陸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於103年5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104年11月30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三、本件受刑人范光陸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104年11月30日又犯幫助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本件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上開判決可憑。執此,聲請人在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