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昌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與 興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加入「興旺計程車衛星車隊」,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租用興旺公司所有之車機相關設備(包含燈殼《起訴書誤載為「車燈」》、電台標誌《起訴書誤載為「電台標示」》、電台裝機線路、線路連接插座、車機、車機機座、吸盤)。惟被告自105年12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興旺公司所有之車機相關設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興旺公司代表人 何晉煌 於偵查中之指證、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車機相關設備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車子跟和潤公司借貸,因為眼睛不好就暫時沒有開車,在休息時間就把我車子拖回去,車行說我把他的東西故意不歸還,我也沒有證據,在1月29日被拘提到高雄法院,當時法官告訴我東西跟車子在原來借款的和潤公司那邊,當初跟和潤公司有借貸關係是車行介紹的,車子被拖回去,應該跟他有所聯繫,他叫我拿車上的東西出來,我車子跟那些東西都不在了等語(院二卷第1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與興旺公司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
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加入「興旺計程車衛星車隊」,被告應於每月
1日繳交2000元租金,租用興旺公司所有之車機相關設備(包含燈殼、電台標誌、電台裝機線路、線路連接插座、車機、車機機座、吸盤)。嗣被告自105年12月份起未繳交租金,上開興旺公司所有之車機相關設備迄今未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82至83頁),且有證人何晉煌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0至21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各1份、車機相關設備照片11張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至7頁、第9頁、第24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偵查中固稱:(問:你是否自105年12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計程車行所提供的車機相關設備侵占入己?)我承認,我願意與對方和解。我確實從105年12月就開始沒有繳交租金,我身體不舒服暫時休息,所以我沒有打電話跟對方聯絡,並侵占上開物品。(問:是否承認侵占?)我承認云云(偵三卷第24頁)。惟查:
⑴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自105年12
月份起即未繳交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興旺公司所有之車機相關設備侵占入己?)沒有。我當時有跟公司借貸,身體不舒服,車子就被和潤公司拖回去,那些東西就一起被拖走。(問:是否承認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不語)。我沒有要侵占他的東西等語(偵三卷第13頁反面)。
⑵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偵查中一開始之供述稱:(問:開庭通
知請你帶到證據證明興旺計程車所安裝之車機相關設備,遭和潤公司拖走,今日有無帶證據?)我沒有證據。(問:何時車子遭和潤公司拖走?)106年1月19日我要到車上拿證件時,發現車子被和潤公司拖走了,因為地上有寫和潤公司的電話等語(偵三卷第24頁)。
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本院訊問中供述:(問:對於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因為我欠和潤公司錢,所以和潤公司把車連同上面的東西拿去拍賣了。(問:《提示和潤公司回函》有何意見?)我的車是因為我欠和潤公司錢被拖走的,興旺告我欠這些東西,應該由興旺公司去跟和潤要回這些東西等語(院一卷第70頁)。
⑷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中供述:(問: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告以要旨》?)我不承認。是因為我的車貸沒有繳,車子被和潤公司拖走,我沒有要侵占等語(院一卷第81頁)。
⑸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本院審判中供述:我是因為車子跟和潤
公司借貸,因為眼睛不好就暫時沒有開車,在休息時間就把我車子拖回去,車行說我把他的東西故意不歸還,我也沒有證據,在1月29日被拘提到高雄法院,當時法官告訴我東西跟車子在原來借款的和潤公司那邊,當初跟和潤公司有借貸關係是車行介紹的,車子被拖回去,應該跟他有所聯繫,他叫我拿車上的東西出來,我車子跟那些東西都不在了等語(院二卷第17頁反面)。
⑹可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稱其與和潤公司有借貸關係,因未
能如期付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遭和潤公司拖走,而車內之上開車機相關設備亦隨同車子一併遭和潤公司拖走,即使在被告一度承認侵占犯行之「106年8月14日偵查中」亦係如此陳述,且被告雖於「106年8月14日偵查中」承認侵占犯行,然從被告此次陳述可知,被告無非係因其確實從10
5年12月就開始未繳交租金給興旺公司,且未打電話與興旺公司聯絡一節,以為這樣就是侵占,始承認侵占之犯行,惟被告是否成立本案侵占犯行,並非僅以被告未繳交租金給興旺公司,且未與興旺公司聯絡等情即可認定,是以,被告對於侵占罪之成立要件顯然有所誤會,自難以被告對法律要件之誤解所為之自白,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又本院曾針對「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否有向貴公司或貴公司配合之車行辦理車貸?如有,是否因被告未能清償貸款,而業於何時、地,由貴公司(或何車行)將上開車輛取回?另取回該輛小客車時,車機相關設備等物(即興旺計程車衛星車隊之相關車機設備)是否業由被告領回?若無,該等物品下落為何?」等問題,函詢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即被告林信昌於105年9月19日向本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期貸款(此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專案),申貸金額15萬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每期繳付5200元,共36期,並設定動產擔保期間自105年
9月19日至115年9月19日止。債務人即被告林信昌自10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本公司遂於106年1月1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取回債務人即被告林信昌所有前開車輛,並委託和運勁拍中心於106年2月24日實行公開拍賣,拍賣情形詳如拍賣車輛紀錄所示。鈞院函示所指之車機相關設備中,僅吸盤、車機機座及車機仍由本公司委託取車之人員保管留存,其餘恐已隨車輛拍出交付拍定人等語,此有和潤公司107年1月10日(107)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拍賣車輛紀錄各1份可佐(院一卷第46至53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稱,其與和潤公司有借貸關係,因未能如期付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遭和潤公司拖走,而車內之上開車機相關設備亦隨同車子一併遭和潤公司拖走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而從上情可知,被告未能如期給付租金給興旺公司,興旺公司對被告固然有民事上之請求權,然被告未能將上開車機相關設備繳回給興旺公司,係因和潤公司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拖走,而上開車機相關設備亦隨同車子一併遭和潤公司拖走,係因有第三人(即和潤公司)行為之介入所致,自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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