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明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明於民國106年2月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繞過併排停於前方路邊之車輛,貿然向左偏移,適對向有告訴人 張芳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 毛郁 絜行至該處,為免碰撞遂而急煞,致告訴人張芳綺身體碰撞本案機車龍頭處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撤回告訴,詳後述);及會車時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 毛郁絜 手部,致告訴人毛郁絜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明知本案汽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將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未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固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要非所問,惟該條文既將「致人死傷」列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依理自應以行為人於逃逸之初,主觀上針對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明確認識或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者,方能屬之。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此等不法認識,縱然被害人確有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仍未可遽以該罪論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芳綺、毛郁絜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碰撞,隨後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閃右邊併排的汽車就往左開,然後正前方有一台機車很快的騎過來、沒開大燈,機車後座乘客抱著一個紙箱撞到我的後視鏡,對方沒有倒地,騎車的人穿長袖,後座的人罩著外套,我不知道有撞傷人,車子也沒有損壞,我有跟她說要叫警察,她沒有說要不要報警,就跑去我後面拍照,我以為她沒有要追究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的車有全險,保險公司可以理賠,如果我知道對方受傷我不會離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0941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3-3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碰撞,隨後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毛郁絜(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及機車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9-25、28-31頁);又告訴人2人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告訴人張芳綺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毛郁絜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乙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34頁「不爭執事項」),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依告訴人張芳綺證稱:當天是我騎車,本案汽車的駕駛從對向開來沒有減速,偏移到我這裡,我緊急煞車,腹部撞到機車龍頭,造成腹部受傷,但我的傷勢看不出來,我沒有跟本案汽車的駕駛人說我有受傷。本案汽車就從我左邊繞過去,本案汽車跟我的機車車體未接觸,機車沒有受損,我無法確定本案汽車有沒有碰到我的機車。本案汽車的後照鏡擦撞到我後座的朋友毛郁絜,我們都沒有倒地,都在機車上。毛郁絜左手紅紅的,沒有流血,我忘記她當天是穿長袖還短袖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及告訴人毛郁絜證稱:我坐在本案機車後座,手上拿箱子,箱子抱在我的身上偏左側,當時在巷子裡,本案汽車應該是開太快,要閃旁邊違停的車輛,就往我們這邊偏過來,他的後照鏡撞到我的手,箱子掉到地上,機車沒有倒地也沒有損傷,蔡佳明就往前開到文武三街、五福路口停等紅燈,我就走去他車窗旁邊跟他說「你撞到人為什麼沒有停車」,他說「不然你報警阿」,然後我用手機拍下他的車牌,我就走回摩托車那裡,他等到綠燈就開走。我的手沒有外傷、沒有流血、也沒有淤傷,是左前臂感覺很痛、有紅腫,做完筆錄才去驗傷,我當時沒有跟他說我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綜合上開2位告訴人之證詞可知,當時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之車體並未發生碰撞,於本案汽車左後照鏡擦撞到乘坐於本案機車後座之毛郁絜抱著箱子的左手時,本案機車並未倒地、告訴人2人亦仍坐在機車上,則於該二車車體並未發生碰撞、人車均未倒地、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傷勢自外觀均無從查知之情狀,則一般人客觀上能否於事發當時知悉告訴人2人有受傷之情,容非無疑;且告訴人毛郁絜於事發當時隨即得以下車找被告理論,亦難令被告查知告訴人毛郁絜之身體何處有異狀或不適,且於理論過程中告訴人毛郁絜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顯見被告離開事發現場之際,對於告訴人2人是否果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一節既全無所悉,睽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毛郁絜手上之紙箱,告訴人2人並因該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惟依目前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公訴意旨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犯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因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繞過併排停於前方路邊之車輛,貿然向左偏移,致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張芳綺為免碰撞而急煞,身體撞擊本案機車龍頭,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會車時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後視鏡擦撞告訴人毛郁絜手部,致告訴人毛郁絜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107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25-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