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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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被告 陳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佰捌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㈠、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5日邀同被告黃哲盟、陳文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185萬元,到期日均為107年2月16日,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25%之後年利率計息,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原告依被告亞歷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08%加計3.25%後,向被告亞歷公司請求年息4.33%之利息,另依雙方簽立之借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亞歷公司自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亞歷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4萬5,4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葉卉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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