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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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GD544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以既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川於民國100年3月2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人行道行駛時,經警舉發「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確有行駛人行道,惟係因異議人之前肩胛骨有受傷,無力牽機車走人行道,且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時地上有積水亦不便行走,始會行駛人行道,基於情理考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為異
議人所自承無訛,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冠霖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站在民族西路西往東方向攔舉汽車跨越黃線,於舉發完畢後發現異議人的機車沿人行道行駛過來,伊就予以攔停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有受傷、地上有積水故不便牽車行走云云,
惟查證人吳冠霖證稱:異議人當時只有說他領有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並沒有說他肩胛骨有受過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受傷,且依證人所提供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顯示,現場人行道係乾燥無積水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亦難認其前揭辯解可採。異議人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雖又主張伊講錯了,不是積水,是因當時對向有另一部機車騎過來,會車時空間狹小,故伊只好用牽車的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證人吳冠霖已證稱:當時伊也有注意到異議人所指的另一部機車,但該機車都沒有行駛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依光碟顯示,該另一部機車亦確無行駛舉動(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異議人所述不符,難為有利異議人認定。至異議人確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固有該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於庭訊中仍可理解問話、自由陳述本件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此精神障礙不致影響其對自身行為之理解,亦難據以證明異議人對自身違規行為並無過失,附予敘明。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
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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