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人偉對於所犯販賣毒品事實,均全部坦承在卷,所犯案件既經辯論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沒有棄保潛逃之紀錄,亦證被告無逃亡之危險,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即得保全被告之追訴、執行,倘續行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人偉聲請交保,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5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662號駁回在案,又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日再以本案無羈押必要為由具狀聲請交保,有本院裁定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各1紙附卷可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王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蘇俊峰 、 陳思傑 、 吳俊弘 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王人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證人蘇俊峰、陳思傑、吳俊弘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刑10年,尚未確定。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本院經審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判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高達10年,若遽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王人偉確有棄保潛逃之極高可能性,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王人偉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徐文瑞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