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叁捲、簽單肆拾玖張、帳簿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祥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14日確定,至100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本案扣得之錄音機1臺、錄音帶3捲、簽單
49張、帳簿1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祥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14日確定,至100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2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單49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錄音機1臺、錄音帶3捲、帳簿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