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關開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關開來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將機車停放在規定之機車停車格內,並未違規,係事後遭他人移置停車格外之紅線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在繪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參照上開說明,自推定異議人有過失;至異議人雖稱係事後遭他人移置,惟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4頁),且現場並未設有監視錄影器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5月31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28205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所述屬實。此外,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違規情事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參照上開說明,自仍應受罰。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百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