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盈宏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淑萍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宏、林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盈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等罪嫌;被告林淑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各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陳盈宏因己另案通緝,於
100年1月27日並為逃避警方查緝追捕而有駕車衝撞警員、警車之事實,又被告2人涉有多次販賣(幫助販賣)毒品犯嫌,且均為重罪,日後審結判刑其應執行刑亦可能非輕,有畏罪避刑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被告陳盈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被告林淑萍有同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將被告等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宏、林淑萍已坦承起訴犯罪事實全部,無串供(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陳盈宏、林淑萍於起訴移審時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雖於本院100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尚無就犯罪事實部分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證之虞,惟本件被告陳盈宏於本案羈押期間,竟謀略脫逃計畫,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方人員詢問後,始坦承上開計畫,其計畫內容略為:以自製工具解開手銬、開庭時攻擊或挾持法警或法庭相關人員以利脫逃等情,業據該所戒護科長於100年5月30日來電向本院陳報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陳盈宏前已有為躲避追緝衝員警及警車之事實,於本件羈押期間竟仍謀略脫逃,已有著手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林淑萍為其同居女友,平日2人同居共財,被告林淑萍多次幫助被告陳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2人交情甚篤,且被告林淑萍與被告陳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坦承全部犯行,參以被告陳盈宏策謀上開脫逃計畫,被告林淑萍亦係圖法院交保而計畫與被告陳盈宏共同逃亡之情,即有高度可能,本件被告陳盈宏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林淑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涉有多次販賣毒品犯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其中被告陳盈宏並涉3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可預期其等日後本件審結判刑時,其等應執行刑亦可能非屬輕微;而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亦係畏罪避刑之故,是其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被告2人關於上述原羈押原因中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仍未消滅,均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策謀脫逃,必係有人在外負責聯繫接應安置,是其等2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酌之本件被告陳盈宏、林淑萍2人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僅係徒憑己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金宏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