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告 陳曉怡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名為東森得易卡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又於92年3月2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以提領現金循環使用。另於94年4月27日申請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7萬元代償他銀行之卡債,並分期償還代償款項之本息。嗣至95年10月31日止,被告申請使用之麥克現金卡尚欠原告本息12萬2,483元(其中本金10萬9,527元,餘為利息),麥克現金卡代償他行卡費之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息42萬8,865元(其中本金為38萬5,784元,餘為利息),東森得易卡部分則尚欠本息3萬2,814元(其中本金2萬9,473元,其餘為利息)未清償。依據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應按年利率20%計算。另依據中華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後段約定,積欠之卡費應以年息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又依同須知第4條約定,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被告迄於95年10月31日前尚有上開所述之本息未能繳納,除應向中華商銀清償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外,本金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分別計給中華商銀利息及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㈡嗣於95年10月30日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上述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通知,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483元,及其中10萬9,527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865元,及其中38萬5,784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14元,及其中2萬9,473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二紙(
申請日期為92年3月18日、94年4月27日)、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二紙、債權讓與證明書三紙、報紙三份、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歷史帳戶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㈡被告既積欠中華銀行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原告又受讓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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