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購位於喜市公寓大廈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0樓,成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後,積欠自88年1月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73,080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授權核發基山民寓字第1號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基山民字第0970007134號函、建物登記簿其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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