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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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良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張良宇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判決駁回上訴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宇所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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