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邦被告陳加益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邦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加益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榮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另陳加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悛悔,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0日,陳榮邦前往陳加益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向陳加益提議可介紹友人收購其護照,而陳加益係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聽聞後為圖取利益而同意販售。謀議既定,因陳加益原持有護照已過期,陳榮邦遂於同日陪同陳加益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請護照,辦畢後陳加益將繳費收據交付給陳榮邦,使陳榮邦得於日後代為領取,隨後,陳榮邦則帶同陳加益至嘉義市○○○路某處,與收購護照之 許順德 (許順德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面,並當場由許順德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予陳加益。嗣經外交部審核後,於103年11月5日准予核發陳加益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陳榮邦旋持前揭收據至上開辦事處代理陳加益領取護照,並轉交予許順德。其後,陳加益上揭護照流入不明人士手中,該護照基本資料頁照片遭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變造,且不明人士並假冒陳加益身分,透過易遊網旅行社轉經海雲軒旅行社向香港地區之中國旅行社申請台胞證,嗣該中國旅行社透過海雲軒旅行社轉經易遊網旅行社向該不明人士要求補正陳加益之護照及身分證正本後察覺有異,而於104年3月31日通知海雲軒旅行社,海雲軒旅行社因此轉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求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榮邦、被告陳加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235至23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榮邦於本院審理時暨被告陳加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3至235、255至263頁),且被告陳榮邦於審理中之自白,亦與證人即被告陳加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37至249頁),此外,尚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4月15日領四字第1047200172號函文說明及所附經變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同經變造之陳加益身分證影本與海雲軒旅行社說明函各1份、同局104年12月3日領四字第1045138616號函文說明及所附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被告陳加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3至24頁,偵卷第34至39、
43、46頁)。又被告陳榮邦亦曾以類同手法幫助另案被告 江幼真 將護照販售予許順德,以及被告陳榮邦亦曾將自己之護照販售予許順德牟利等節,則有另案被告江幼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6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榮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號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89頁,本院卷第205至227頁)。綜上,被告陳榮邦、陳加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邦、陳加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榮邦、陳加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條第1款,並將罰金刑之法定本刑自10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此外,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修法後對於將護照經由買賣而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者,不僅加重刑度,應適用之法條範圍亦有擴張,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陳加益雖供稱:伊後來在路上遇到警察有報護照遺失,但沒有正式填單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參酌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護照遺失申請補發所需檢具之文件,包括「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可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謊報遺失」,應指行為人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且已正式填單立案,始克當之,故本案被告陳加益之行為態樣,應僅有「將護照交付他人」而未有「謊報遺失」。核被告陳榮邦、陳加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三)被告陳榮邦、陳加益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陳榮邦、陳加益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與執行之情,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加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與等級係重度智能障礙,有嘉義縣社會局105年7月22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50029468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個案表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依上揭資料所呈,被告陳加益之身心障礙狀況雖屬不須重新鑑定,然其鑑定日期為80年11月19日,歷時已久,不能排除隨其逐步接觸社會之過程中,其智能狀況已有變化,因此,被告陳加益於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缺陷程度究竟如何,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之一,合先敘明。查被告陳加益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程度,結果略以:「綜觀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個案雖有智能不足之診斷,但其職業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均尚可,應具基本之判斷能力與行為能力,故推斷案主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受限於認知功能不佳,致其自制與判斷能力下降,而容易受他人驅使或以金錢誘惑於從事或參與到某些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1157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加益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依以上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陳加益行為時屬於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另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話語之理解及反應,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為遲緩或甚至不解其義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應可採信,足證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加益因貪圖小利,竟在被告陳榮邦慫恿下販售護照予他人牟利,而被告陳榮邦早前已有交付自己照護與幫助他人交付護照之行為,應知有意收購護照者日後必將護照作冒名使用,二人之行為除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亦足以破壞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掌握,且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陳加益始終自白犯行,被告陳榮邦雖一度否認犯罪,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加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陳加益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其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縱然申辦護照時之規費為被告陳加益所繳納,亦無須扣除。從而,上開犯罪所得既由被告陳加益取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榮邦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本案中確有獲得利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就其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邦、陳加益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人士加以變造後冒名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行使變造護照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榮邦於103年10月30日向陳加益邀購護照,並陪同陳加益前往申請護照,經外交部於103年11月5日准予核發,再由陳榮邦代為領取護照,復以不詳代價將陳加益之護照轉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牟利,嗣該不明人士即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照片,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變造之陳加益身分證,繼於103年11月20日持上開經變造之護照及陳加益身分證等影本,假冒陳加益之身分透過易遊網旅行社轉經海雲軒旅行社向香港地區之中國旅行社行使申請台胞證,足生損害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因認被告陳榮邦、陳加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護照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邦、陳加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護照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加益之護照嗣後果真遭不明人士變造基本資料頁照片後,而為冒名使用,復且,一般不明人士取得非本人護照,如未闡明正常用途,其目的自係為冒名行使該護照無疑,而欲遂行上開目的,通常必須就該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內容(如基本資料或相片)加以變造,方能順利不被察覺,殊難想像犯罪行為人僅持原始護照即貿然冒名行使。是本件被告陳榮邦、陳加益當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不明人士加以變造後冒名使用,自具有幫助行使變造護照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自不能令其就超越其認識之範圍負擔刑責。本案中被告陳榮邦、陳加益共同將陳加益之護照交付予他人,雖對於日後該護照必然非由被告陳加益本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及認識,惟證人即被告陳加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榮邦的那個朋友是伊在吳鳳北路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附近遇到的,對方都沒有講話,只有拿1000元給伊,陳榮邦也沒說什麼話,伊在本件中除了申辦護照和委託陳榮邦領護照,以及領到1000元外,沒有參與其他事,伊後來也沒去追查護照到哪去了,做什麼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另被告陳榮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代理陳加益領護照後,就由許順德把護照拿走,做什麼用途伊不知道,是檢察官跟伊說許順德在大陸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除二人以上供證外,關於取得者及冒名者究竟如何使用該護照,是否變造後才會持以使用,以及如何進行變造,卷內顯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對此已屬知情,或與取得者及冒名者有何犯罪計畫上之聯繫。
2.公訴人雖稱冒名行使通常必須將護照基本資料頁內容(如基本資料或相片)加以變造,方能順利不被察覺,殊難想像以原始護照貿然冒名行使,被告二人就此當可預見等語,固非無見,惟現實上並無法排除以原始護照直接使用之情形(例如:冒名者為與被告陳加益長相相似之人),因此,在無證據可資認定下,公訴人以上析論,無非藉由經驗法則上較常發生之狀況,擬制或推測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誠難憑此即對被告陳榮邦、陳加益為不利之認定。
3.此外,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實際上即是對將護照貿然、輕率交付予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掩飾身分作為不法用途之處罰規定,交付行為本身,實質上即係對於後續正犯之不法犯罪行為提供助力。簡言之,本案就被告陳榮邦、陳加益之行為,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即足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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