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鄭子文 訴訟代理人 賴美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時、地,遭民眾檢舉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審查證據後,認原告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原告有承包工程,在施作工程時才會駕駛使用,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違規時間係105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系爭車輛都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老家祖厝的空地停車位,未曾開出來,實不知怎會有此違規事實?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均係依檢舉人之舉發據而逕行裁罰,檢舉人與原告係隔壁鄰居,二戶相處並不和睦,目前仍有多件訴訟進行中,檢舉人係惡意,私自架設電線桿裝設監視器對著原告家門口日夜進行監視,只要有來過我家的車輛常會被不實檢舉違規,要我們去陳情、訴訟才會撤銷罰單,甚至原告友人 李國富 人不在國內也被不實檢舉駕車到我家違規(在本院訴訟中),同樣的的這七件也是不實檢舉,實不知該期間之違規照片從何而來?
(三)原告確實未曾於上開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請求被告向檢舉人調取原始錄影畫面,因擷取的畫面日期易遭變造,造成錯誤判斷。
(四)臺灣是個法治國家,警察架設的監視器所錄到違規畫面尚且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處罰之依據,而檢舉人竟然可以自行架設電線桿裝設監視器就特定對象監視錄影,權利比警察還大,檢舉人一再不實檢舉,讓原告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一直疲於奔命,往返於監理所及法院之間,而檢舉人這種惡意行為卻無需受到處罰或禁止,此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的精神,也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五)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附表所示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經檢舉民眾於住宅私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截取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寄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檢舉專區,經檢視其光碟及照片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違規事實舉發。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同法條7件計裁罰1萬5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再個人駕駛自己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是民眾對於路人違規行為依法取證檢舉,縱造成違規人生活不便,亦難謂有何違反憲法保護人民權益或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可言。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列印資料在原處分卷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原告於附表所載違規日、時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之過程為檢舉人以錄影器材攝得後向警方檢舉等情,有被告提供之檢舉資料、違規影像擷取採證照片及光碟乙片附原處分卷可佐。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違規紀錄可知其重點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1、檔名:0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16秒。
⑵影片開始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五06:48:
16,影片結束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五06:
48:32。⑶畫面內容如本院卷第39至42頁擷取畫面所示。
⑷在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五06:48:22至16:
48:24時,可以明顯看出駕駛人確實未繫安全帶。
2、檔名:0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6秒。
⑵影片開始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六06:45:
19,影片結束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六06:
45:25。⑶畫面內容如本院卷第43至44頁擷取畫面所示。
⑷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六06:45:21時,可以明顯看出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3、檔名:0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6秒。
⑵影片開始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日06:54:
42,影片結束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日06:
54:48。⑶畫面內容如本院卷第45至46頁擷取畫面所示。
⑷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日06:54:43至06:54:
44時,可以明顯看出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4、檔名:0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4秒。
⑵影片開始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一07:01:
21,影片結束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一07:
01:26。⑶畫面內容如本院卷第47頁擷取畫面所示。
⑷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一07:01:22至07:01:
25時,可以明顯看出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5、檔名:0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11秒。
⑵影片開始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二06:58:
00,影片結束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二06:
58:11。⑶畫面內容如本院卷第48至50頁擷取畫面所示。
⑷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二06:58:07至06:58:
08時,可以明顯看出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6、檔名:0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10秒。
⑵影片開始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四06:51:
09,影片結束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四06:
51:20。⑶畫面內容如本院卷第51至53頁擷取畫面及原處分第27至28頁所示。
⑷原處分卷第28頁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四06:51:15時可以明顯看出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7、檔名:0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11秒。
⑵影片開始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二06:49:
07,影片結束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二06:
49:19。⑶畫面內容如本院卷第54至56頁擷取畫面所示。
⑷螢幕左上角顯現00-00-0000星期二06:49:15時,可以明顯看出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時,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依勘驗之檢舉錄影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均係以科學儀器(現代照相或錄影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車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情,錄影畫面影像內容(含畫面左上角之錄影時間紀錄)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變造之情,原告空言主張擷取之畫面日期易遭變造,其未於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1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違規日時│違規地點│車牌號碼│舉發通知單號碼│舉發違規事實│到案日期│裁決書號碼│├──┼───────┼───────────┼──────────┼───────┼───────┼───────┼───────┤│1│105年11月4日│嘉義縣民雄鄉 福樂村建國 │AQP-0592號自用小貨│嘉縣警交字第│行車未繫安全帶│105年12月28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上午6時48分許│路三段260巷│車│L00000000││前│-L00000000│├──┼───────┼───────────┼──────────┼───────┼───────┼───────┼───────┤│2│105年11月5日上│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HS-5066號自用小客貨│嘉縣警交字第│未依規定繫安全│105年12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午6時45分許│路三段260巷││L00000000│帶│前│-L00000000│├──┼───────┼───────────┼──────────┼───────┼───────┼───────┼───────┤│3│105年11月6日上│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AQP-0592號自用小貨│嘉縣警交字第│未依規定繫安全│105年12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午6時54分許│路三段260巷│車│L00000000│帶│前│-L00000000│├──┼───────┼───────────┼──────────┼───────┼───────┼───────┼───────┤│4│105年11月7日上│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HS-5066號自用小客貨│嘉縣警交字第│行車未繫安全帶│105年12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午7時1分許│路三段260巷││L00000000│(駕駛人)│前│-L00000000│├──┼───────┼───────────┼──────────┼───────┼───────┼───────┼───────┤│5│105年11月8日上│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AQP-0592號自用小貨│嘉縣警交字第│行車未繫安全帶│105年12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午6時58分許│路三段260巷│車│L00000000│(駕駛人)│前│-L00000000│├──┼───────┼───────────┼──────────┼───────┼───────┼───────┼───────┤│6│105年11月10日│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HS-5066號自用小客貨│嘉縣警交字第│汽車行駛道路駕│105年12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上午6時51分許│路三段260巷││L00000000│駛人未繫安全帶│前│-L00000000│├──┼───────┼───────────┼──────────┼───────┼───────┼───────┼───────┤│7│105年11月15日│嘉義縣○○鄉○○路○段│AQP-0592號自用小貨│嘉縣警交字第│駕駛未繫安全帶│106年1月6日前│嘉監義裁字第76│││上午6時49分許│260巷│車│L00000000│││-L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