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良自民國107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於嘉義縣水上鄉新和庄13之20號老鷹高爾夫球場內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嘉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2、104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有做才有錢,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和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有2個哥哥,都居住在外縣市,因此由其扶養母親,此外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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