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謝黃麗玉
謝生富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第61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第63條第2項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法院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前,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視情形決定是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為破產程序所準用,是法院核定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要旨)。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本金未加計利息已
高達新臺幣(下同)7,263萬9,648元,相對人名下確實查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惟不代表相對人係完全無資力可清償,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僅有相對人自身最為清楚,相對人謝生富之職業為律師,豈可能毫無資力可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且未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並未調查完備即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本金7,263萬9,648元,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296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信封2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9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又原法院固於108年1月29日命抗告人補正最新債權憑證、目前有無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最近1次強制執行結果、相對人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見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然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抗告人對於前開命補正事項已向原法院陳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僅有相對人自身最為清楚(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53頁),但原法院未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資料,亦未命相對人就其財產狀況為報告,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相對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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