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陳維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維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見不知情許 張珍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騎走,以供作其交通工具(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處罰金刑確定,並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陳維鴻於106年12月4日23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於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2段路口時,與行駛於臺北市○○區○○路2段東往西方向 張瑜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峻嘉 )發生擦撞,致使張瑜芳、張峻嘉人車倒地,張瑜芳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食指及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峻嘉則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肌炎等傷害。詎陳維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張瑜芳及張峻嘉等2人救護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急忙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芳、張峻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維鴻(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瑜芳、張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張瑜芳騎乘之機車(附載告訴人 張俊嘉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瑜芳因此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食指及左下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張峻嘉則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肌炎等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2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
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參照。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亦未對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給予無從易科罰金之處罰構成顯然過苛的情形,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量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說明本件並無其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之適用,容有未洽。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雖尚未收到和解金之匯款,但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就量刑之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前揭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