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宋佩蓉 即 宋天友 之.
法定代理人 黃玉秀
被 告 劉慎 即宋天友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宋佩蓉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宋佩蓉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秀
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
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
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