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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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
原 告 劉碧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翰人大廈合法設立管
理委員會及現任主任委員當選之證明文件(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准予備查,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肇衢 為
被告起訴,雖提出該管委員核准報備之網站頁面資料及100
年1月11日會議紀錄與繳費收據,然該等文件尚非得據以證
明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何肇衢之當事人能力
與法定代理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