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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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文陽
相 對 人 陳加 在
高陳密
沈育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志亮
兼相對人沈育豪
法定代理人 楊彥英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北訴字第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
判決時,已於主文第4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0,079元
由相對人各依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無訛,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既於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
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