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居仁
被 告 周世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7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歷來糾紛不斷,被告竟於民國98年
10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鄉立圖書館(改
制前)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侮辱之故意當面辱罵原
告「你是退伍軍人,從南殺到北,殺人犯」等語,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事實,而本案相關之本院99年度簡
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採之證人即
在場之替代役男 蔡亞翰 所言亦非事實,被告並無為原告所指
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指證歷歷,且與證人蔡亞翰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擔任圖書館管理員,被
告在閱覽室使用電腦,因原告表示被告使用電腦不當,去勸
導被告,被告就說原告是退伍軍人,從南殺到北,殺人犯,
叫我報警等語相符(參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3至第54頁)
,證人僅為替代役男,與兩造並無怨隙仇恨,尚難認其會干
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不實之證述;且被告僅空稱證人作偽
證,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證人之證言有虛偽不實情形
,是原告前述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保護之
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以為斷。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言語,均屬貶抑原告之言詞,
足以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目前擔任工程承包商,目前1人居住,並無需要扶養之親
屬,名下有若干筆薪資及投資所得,並有2台車輛;而被告
最高學歷為美國德州大學企業管理博士業,曾任財務分析師
,目前已退休,為自由作家,1人居住,無需要扶養之親屬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狀,認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