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成義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劉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
示荔枝樹等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在其上種植荔
枝樹等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等農作物除去並返還上開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9
0平方公尺之荔枝樹等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67年向訴外人 陳舊里 買受系爭土地
,並占有使用迄今,當初因系爭土地尚未測量,並無地號,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第8頁)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
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等作物,被告並不否認占有,僅抗辯其
係於67年向訴外人陳舊里買受系爭土地,並占有使用迄今,
當初因系爭土地尚未測量,並無地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上
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59年12月1日第一次登記,足見被告
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且被告抗辯係於67年間向原告之前前
手陳舊里買受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25頁)為證,即令屬實,於未經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並
未取得所有權,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對於原告之前
前手陳舊里主張有權占有,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因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亦自認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兩造均稱本件無勘驗測
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件應無勘驗測量之必要
,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荔枝樹等農作物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