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許德興
被 告 陳天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持訴外人 林素麗 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91年6月25日支票乙紙
,背書後囑託原告背書向友人即訴外人 王智仁 調現,並於91
年3月26日當日預扣月息3分之利息45,000元後,立即代被
告匯款455,000元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徐小姐」之債務。
當時被告允諾支付兌現,惟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
嗣後王智仁向原告追索,原告已代被告向王智仁清償50萬元
借款,期間經原告於94年1月20日及94年11月1日分別以存
證信函對被告追討,惟被告至今仍無償還意願,爰依民法第
749條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當庭更正如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代匯455,000元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
友人即向原告追索云云並不實在,請原告舉證,退而言之,
設若原告主張被追索屬實,依票據法規定,原告轉向被告追
索已罹於時效。若鈞院認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請准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告亦僅分擔一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及原告背書之50萬
元支票一紙及91年3月26日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影本為據(本
院卷第5至7頁)。且經證人王智仁具結證稱:原告向我調
會錢50萬元,原告拿銀行支票,但因為時間將近10年,發票
人我忘記了。我們是同事之間,原告利息多少給我一點,實
際上我不記得我給他多少錢,只曉得支票面額是50萬元,後
來這張票跳了,這個錢原告陸續有還我錢,大約二、三年,
錢有全數還完。(問:提示本院卷第5頁支票正反面,是否
是這張支票?)當初我沒有注意到有無被告的簽名,但支票
背面提示人「 王淑芬 」是我女兒的名字,因為我女兒是殘障
,沒有讀書,支票要存到她的帳戶裡,應該是這張票沒錯,
如果要偽造,也不會知道我女兒的名字,因為支票退票,所
以帳號劃掉,避免票丟了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
)。可知,原告確實持系爭經被告背書之50萬元支票向證人
王智仁借款,嗣後並已陸續清償完畢。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卻無法就支票背面為何有被告之簽名提出合理解釋
,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歷年來尚有其他多件清償欠款案
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付款予原告確定(本院卷第43至63頁
),顯示原告主張已代被告償還多筆債務屬實,且被告訴訟
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在本件起訴前曾就其他170幾萬元及本
件50萬元金額,一併與原告洽談和解未成等情(本院卷第39
頁),是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雖未能舉證證明
其將455,000元匯款予訴外人究係清償被告對何位「徐小姐
」之債務,然本院參酌上開情形,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定
原告所言堪以採信。
四、另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
人負擔。」,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僅需分擔一半
債務云云,惟查,本件債務既係原告代被告償還對訴外人之
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
,由被告個人負最終之完全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50萬元借款(含利息),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惟就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上金額顯示,
證人王智仁借款時業已預扣45,000元為利息,故實際上借款
之本金為455,000元,此部分始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中455,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