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0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王正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3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建上字卷一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7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清泉崗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其中關於系爭工程標單所載5%加值營業稅,係以工程款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之總額為計算基準,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之總額為71萬3,017元(其計算式為:675,968元+1,183元+2,068元+33,798元=713,01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值營業稅應為3萬5,651元,然經本院於更審前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僅給付3萬3,798元,尚有差額1,85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3元並加計自95年1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6,81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茲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28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7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該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其中關於系爭工程標單所載5%加值營業稅,係以工程款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之總額為計算基準,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暨營造綜合保險之總額為71萬3,017元(其計算式為:675,968元+1,183元+2,068元+33,798元=713,01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值營業稅應為3萬5,651元,然經本院於更審前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僅給付3萬3,798元,尚有差額1,8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標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建上字卷一第127頁),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足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8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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