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茂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間,因其前女友李蕭 月琴 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9年4月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蕭月琴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留言「18號那天,你最好準備好,幹你娘你要是沒準備,你躲到哪,我都會找你出來解決事情」、「你爸就是等著要跟你配啦,幹你娘老雞拜,你在囂張什麼,看這世人有誰要給你靠啦」、「你儘管囂張,若見面你爸要真不敢對你怎樣時」等語,再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4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發送「月琴在我手好之前希望妳保重自己我會很快的去處理我們的事情」,於99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發送「我在想是妳跟我一起走還是讓妳痛苦一輩子我的意思妳董嗎我說的是妳小兒子」等文字至 李蕭月琴 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蕭月琴,致李蕭月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蕭月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茂麟所犯竊盜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茂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張茂麟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張茂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蕭月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茂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茂麟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9年4月間,前後多次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或留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張茂麟因告訴人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竟以恐嚇之言詞、簡訊使告訴人感到恐懼,其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