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翔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翔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100年
4月30日前履行完成)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翔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並遵期履行,惟受刑人迄100年4月30日之履行期限止,仍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自承不諱,復陳稱因工作地點不便,故未履行緩刑負擔,希逕執行原判決拘役易科罰金之刑罰即可等語,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泰亮 100年度執護勞50字第13851號函文、該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情事應認屬實。參諸上情,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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