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被告江萬國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竹新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2月2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變更而不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他罪(94年度易字第3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萬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0046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1個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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