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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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97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信宏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加油站,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月24日晚上,在高雄市大寮區附近某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8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