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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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是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五月中旬,母親節後近約三日某日,以三萬元向綽號 豬哥 友人購得二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再分裝成16包,伺機施用,本案為警查獲三包,即係該16包之部分,被告於99年五月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釋後,因心存僥倖心理,造成被告不知悔改,再三施用,連續遭警方依同一罪名,拘捕被告四次,原審未審酌上情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月鳳,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6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17時40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355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毛重2.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練袋1批及1盒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可稽,因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依累犯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將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將施用工具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二)次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述於99年5月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四次,因犯罪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且所處罰之犯行,乃被告施用犯行,與被告前後施用持有毒品係何時購買無涉,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稱,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原審就上開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難謂過重。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