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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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部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羅定一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蔡宜真 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5,61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884,27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淮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7月9日承攬被告之「清泉崗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15,000,000元。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9日完工,經被告辦理驗收在案,被告已給付價款450,604,727元(含超過5%之物價調整款28,709,190元)。惟被告就系爭工程部分工作項目卻有未辦理物價調整、以及發生漏項或數量不足,致未依約依法辦理計價之情事,原告曾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惟被告以無計畫餘款拒絕,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詎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㈠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
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因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劇烈,要求廠商在總指數上漲之5%範圍內自行吸收風險,顯非公平,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定凡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份,「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號函延長適用範圍至94年12月31日前所施作部分。另被告訂定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因應『營建物價變動物價指數調整』作業方式」亦明定,如物價指數與開標當月(訂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漲(跌)幅在2.5%以上,承商提出申請者,被告應依據前揭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查系爭工程既係於94年12月19日完工,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依據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核算,系爭工程物價漲跌幅
超過2.5%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34,389,956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超超過5%物價調整款28,709,190元,被告尚應給付2.5%至5%之物價調整款共計5,680,
766元。詎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竟屢以「無計畫餘款」為由,拒絕辦理調整。惟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第三項㈧:「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及第四項:「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劃奉核定預算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均已明確指示機關就各該工程如有節餘款,應先自節餘款勻支,如不足,亦應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是被告自不得僅以原預算已無法支應為由拒絕辦理調整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因系爭工程實作項目及數量均超出投標時投標文件中之「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下稱工程標單)內所載之數量及工項,即有所謂「漏項」及「漏量」之情形,室內施作部分項目為原工程設計圖所無,屬契約變更事項,被告應追加工程款,經查:
⒈漏項部分係為「碎石級配」、「構造物之土方開挖及回
填」、「設中60*70cm水溝」、「工區既有雜物及興建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及「屋簷板收邊1:3水泥粉刷+水泥漆」等工作項目,漏未計價之金額為9,253,028元。
⒉漏量部分係為「停車場AC鋪面」、「官兵生活宿舍區及
設中行政營舍景觀工程之混凝土及鋼筋等結構」、「聯隊地坪1:3水泥粉刷+複合式防水材面貼石英磚」、「官兵生活宿舍L棟屋頂瓦片」、「鷹架」、「沃土」及「造型雨庇」等工作項目,漏量金額超過上開工程標單數量10%部分則為13,637,861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即應辦理契約變更並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⒊變更設計部分係為「天花板」、「甲種圍籬」及「設中
行政大樓及聯隊機房鋁窗更換鋼絲玻璃」等工作項目,應變更契約、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675,968元。
原告共計增加支出成本與費用23,566,857元,再依原合約比例加計勞工衛生安全費、品管組織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與包商營業稅5%後,合計金額26,203,506元,並另加計2.5%物價調整款差額5,680,766元,總計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31,884,272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4,272元元,及自95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僅有對內效力,並未賦予人民直接請求權,原告據此原則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數2.5%~5%間工程款,洵為無據。縱系爭工程得適用此原則,根據此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末段但書規定,應由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又本案執行預算已超過核列預算,並無餘款可供支應。
㈡系爭工程之圖說等相關施作範圍之文件,業已於招標之時,
提供予投標廠商。又依投標須知第五條及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契約包含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契約附件。
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作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係在說明工程標單之效力,其數量僅供參考,原告仍應履行「契約」,並非履行「標單」。
則依據系爭契約(契約整體,包括圖說),原告實作部份並無任何之踰越。另民法490條及491條係規範承攬有償原則,然前提仍係建構在雙方合意之情況,然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施作上開變更設計部分工程,自無義務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
㈢又系爭契約已於第九條第㈣項第⒉款明載:「施工期間乙方
應隨時清除工地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此乃契約自由,雙方合意之結果,原告自不應要求清潔廢棄物等費用;原告亦已承認圖說範圍即為原告應施作範圍,且不應再行要求加價,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㈢項第⒈款約定鷹架架設範圍為:工程施工場所,原告所請求部分亦含括於內,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甲種圍籬」項目亦已在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乃屬原告應負責之費用,自不應轉嫁於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點如下:㈠原告於91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415,000,000元。
㈡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且經被告辦理驗收。
㈢被告已給付5%之物價調整款28,709,190元。
㈣原告確已施作本件請求之數量(包括原告主張之漏項、數量不足及契約變更設計部分)。
㈤兩造迄未辦理本案原告請求事項之契約變更,被告亦無給付增加工程款。
㈥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列變動,廠商要求依本埋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給付之契約價金)之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相關規定。」,第二點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92年10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
」,第三點規定「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㈠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㈡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於92年9月30日以前施作部分。..㈦各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㈧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算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程序後,無息支付。㈨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第四點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貳、計算方式:一、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契約: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二、原契約已訂有依造工程物價總指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契約規定方式辦理。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1月24日發函延長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至94年12月31日。
㈨被告於93年5月間價曾訂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因
應『營建物價變動物價指數調整』作業辦法」(下稱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肆點亦明定,如物價指數與開標(訂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漲(跌)幅在5%以上,承商依契約第五條第㈥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而應給付原告2.5%與5%間物價調整款差額5,680,76
6元?㈡系爭契約第一條㈣項、第四條第㈡項、第五條第㈠項第⒍款之2及系爭工程標單第1頁說明5規定施作範圍以圖說為主,標單及契約未載明之計價項目,是否構成合約漏項?原告得請求增加報酬?㈢系爭程契約第一條㈣項、第四條第㈡項、第五條第㈠項第⒍款之2及系爭工程標單第1頁說明5規定施作範圍以圖說為主,被告應否就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㈣原告請求之「甲種圍籬」、「天花板」及「設中行政大樓及聯隊部機房更換鋼絲玻璃」等變更事項,被告應否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㈤原告請求「工地既有雜物及興建之營建廢棄物清運」,是否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㈣項規定之範圍?㈥原告請求之「鷹架」費用,是否為本合約第九條第㈢項第⒈款所涵蓋?㈦原告主張之「甲種圍籬」是否為本合約第九條第㈢項第⒈款所涵蓋?茲分述之:
㈠原告不得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差額5,680,766元之依據:
⒈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系爭契約之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合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係依系爭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且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
⒉次查: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末段但書
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顯見行政院函頒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非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須由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且國防部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頒訂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執行注意事項,其第3項規定:「廠商已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提出申請者,仍得依院頒原則提出申請,並依規定修正契約」、第15項亦規定:「經奉核定依院頒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者,以增訂契約附加條款方式辨理」,益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確須具備「先辦理契約變更」要件,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是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行政院93年5月3日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文說明一記載:「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即可知行政院頒布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因此,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之規定,原告仍須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不得直接逕以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比例2.5%至5%間之工程款。
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⒈款已規定:「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第⒉款、第⒊款亦規定:「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因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5%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並將該調整款額明列於當期估驗款內;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是系爭工程契約已就訂約後施工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之情事,列明據以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準與方式。而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工程標單之量及項及本件契約全文等投標文件,故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項目、數量,原告於投標之際即已知之甚詳,且相關資料中亦已載明物價波動時調整之範圍,依原告工程之專業,自得據以詳核其成本,並已考量物價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之風險,在願意承受物價指數波動5%以內風險之前提下,始據以投標。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影響,然因物價指數波動超過5%以上部分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調整工程款,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而物價指數波動介於2.5%至5%間部分,係其在投標前早已考量而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5,680,766元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施作範圍以圖說為主,未逾系爭契約範圍,不構成合約漏項、數量不足,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報酬:
⒈按系爭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指被告)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又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一條「施工說明書效力範圍」約定:「本施工說明書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第2條:「定義」約定:「⒈合約:本工程之合約包括標單(包括所附之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施工說明圖樣、工程保証書及訂約前後所加入之各項附屬文件。..」、第五條「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約定:「⒈圖樣包括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專業技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1頁),是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甚廣,非僅以標單為據,尚包括工程採購契約書、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等,可以明之,而前述各項契約文件均有互補之效力。且工程圖說係以圖及規格表彰實際施工之依據,至標單僅係估算工程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事項,兩者表達之意義,有所不同。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承攬人自須按圖說施工,縱清單(即標單)有數量不精確之情事,仍須依圖說(含前述施工規範等)施作。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㈡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五條「圖樣及施工說明及標單」約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實際觀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於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及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是苟實做之項目、數量與圖說一致,即屬施作之數量在契約範圍之內,並無增加之數量,就無追加工程款之事由。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確依工程圖說施作,惟工程標單則
漏未編列計價項目,核屬漏項,圖說與工程標單數量不同,核屬數量不足等語,而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公開招標,原告取得之資訊內容與其他競標廠商並無不同,其計算成本之依據與其他廠商亦無二致,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標單等各項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瞭解欲投標工程之所有相關事項,如認標單所列數量、價格有不符或不周之處,或圖說之項目數量不足,原告本於專業立場,自應依規定及時提出異議,投標時應自行斟酌評估風險,核算總價俾獲承包利潤,原告既謂施作範圍,均在圖說之內,即未逾越系爭契約之範圍,被告抗辯,應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乃定型化契約
約款,被告就招標文件準備,通常較原告充裕及審閱內容是否完備,如將圖說與工程標單不符之風險,課予原告負擔,顯有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工程實務上工程之施作,必須有實際之繪圖,始得按圖施作,此種實際施作之細節,少有以文字敘述即可正確施工者,是工程圖說所記載之圖示、尺寸、規格,於施工過程中,實為不可或缺之核對資料,而係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所必須完成之工作;是以,工程實務自無以工程標單作為廠商之工作內容者,甚為灼然。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本質,且為工程實務界所確知並普遍採行;此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亦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之類似規定益明。從而,自難謂上開約款有何顯失公平可言,核屬有效。
㈢原告請求之變更事項,被告應否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天花板」、「設中行政大樓及聯隊機房鋁窗
更換鋼絲玻璃」項目,係因監造單位指示而增加施作項目,係屬變更設計,「甲種圍籬」項目則依被告指示,監造單位並提送變更設計申請書及相關明細表,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及第19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即應辦理變更,增加工程款給付云云,被告則以上開項目未經被告同意,且未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三條「工程變更及造
價增減」規定:「⒈本工程進行時,業主要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分之權。所有一切增加之工程仍應按本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進行。凡一切工程之改更除由建築師給修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若該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⑴依合約內所載明之單價按數量核算之。⑵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⑶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增項目若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凡承包人未經任何方面之通知而按上列方式自行更變致有增加工料時,業主概不負責。…」(見本院卷二第38頁)。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如有更改時,應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或書面通知,造價有所增減時,需承包人於修改工程未進行前與業主協議。縱原告主張係依監造單位即建築師之指示新增上開工作項目係為真實,亦應依上開約定,需有建築師發給之修正圖樣或書面通知以為指示之證明,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上開新增工作項目係受監造單位指示,尚難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甲種圍籬」項目係經被告指示,並經建
築師提送變更設計申請書及相關明細表予被告等情,被告雖提出與被告之研討會議紀錄及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聲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2頁)。惟細觀上開研討會議記錄,並未記載被告同意辦理。復觀孫文郁建築師務所92年9月24日函被告檢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等附件,其中雖載明甲種圍籬增加274,027.5元,惟僅得證明原告合於上開規定,將新增項目之施作單價由建築師核轉被告認定,惟被告有無認定通過,復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因此,原告未經任何方面通知,而自行修改致有增加工料時,當非由被告負責。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原告於提出變更事項前即,被告即請求原告先行施作,其後未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費用,亦非可採。
㈣「工地既有雜物及興建之營建廢棄物清運」、「鷹架」、
「甲種圍籬」項目,不論是否為系爭契約所涵蓋,原告皆不得另行請求增加給付:
⒈按「契約所附供以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標單,其數量
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即原告)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工作安全與衛生:⒈契約施工期間,..凡工程施工場合,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落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⒉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第九條第㈢項第⒈款及第㈣項⒉款明文約定。
⒉「工地既有雜物及興建之營建廢棄物清運」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未涵蓋舊有林地、雜物清除及清運營建物之處理費用,係屬重大工程,應另行編列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㈣項第⒉款規定,清除之範圍包含『工地內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費用概由原告負責。則舊有林地廢棄物及系爭工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亦與被告無涉。退步言,縱非前開規定所涵蓋,按工程圖說亦為契約之一部,如按實做項目與數量與圖說一致,當無逾越契約範圍,且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業如前述,則舊有林地及雜物清理費用及營建廢棄物之費用,亦為原告得詳細估算據以核算是否合於總價範圍內,原告自不得遽以工程標單未列出而另行請求增加給付。
⒉「鷹架」部分:
原告主張第二層外部鷹架與工程標單數量不足,且工程標單僅列第一層鷹架項目,被告按圖施作,應屬數量不足云云。惟查,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㈢項第⒈款約定,係明示原告應於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落或墜落,以維護工程安全,則原告請求之「鴈架」項目,並未涵蓋於上開約定。然按工程圖說亦為契約之一部,如按實做項目與數量與圖說一致,當無逾越系爭契約範圍,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遽以工程標單所載數量不足而另行請求增加給付。
⒊「甲種圍籬」部分:
原告主張甲種圍籬係因使用單位要求而增設,且增設地點○於○區○○道路旁,與規定係於施工基地四週加設圍牆不同,況被告於協調會及相關函文中同意變更或追加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㈢項第⒈款約定,係指原告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惟圍籬是否需為甲種圍籬,則有疑問,又依原告所提與被告之研討會議紀錄,建築師之意見亦為該項目於設計時未編列相關預算,可認應非涵蓋於上開約定,而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然該項目非經被告同意前即由原告自行變更施作,該項目費用則與被告無涉,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增加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1,884,272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