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訴外人丁○○之執行名義未成立,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等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丙○○、戊○○二人外,尚有債務人丁○○,惟訴外人丁○○已於假扣押裁定前之95年2月20日死亡,有除戶資料1件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對訴外人丁○○自不生效力,訴外人丁○○亦無因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受有損害之可能,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5日苗院燉96執全溫字第288號函附卷可參,其非上開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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