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易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6月8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不較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成立日係83年6月8日,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經公訴人於83年6月25日收受告訴狀,至本院於84年1月27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偵字第3923號卷存刑事告訴狀上收狀章及本院84年屏院雄刑節緝字第33號通緝書各1件可稽),以及加計第一次通緝日到案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84年5月7日緝獲被告,至本院於84年7月12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在案,有本院84年易緝字第54號卷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84年屏院鑫刑節緝字第282號通緝書各1件可稽),另減去公訴人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法院日之期間(經公訴人於83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至本院於83年11月10日收受起訴書,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偵字第3923號起訴書及本院83年易字第2253號卷存收狀章各1件可稽)。是其追訴時效合計為13年2月24日,而被告行為時為83年6月8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9月1日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