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黃煌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到期,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煌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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