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扣得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葉書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他罪定執行刑後,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執行完畢後,被告深知第二級毒品為我國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仍犯本件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可顯現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5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 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葉書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前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第11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0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書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16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16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421號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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