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庭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庭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0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溫庭廣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得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取財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失業缺錢,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臉書網路上社團「GOGORO」見出租金融帳戶予「畢諾克體育投注站」使用可賺取酬勞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曉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洽商出租帳戶細節,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帳戶之密碼後,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某7-11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物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倩」之人收受,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掩飾或隱匿。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裝彰化師大總務室張小姐,撥打行動電話向 王欽 祈佯稱:因學生宿舍床舖採購須聯絡廠商「 林偉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先付款云云,致 王欽祈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委請其妻 陳秋丹 ,在彰化縣○○市○○路○段○○○號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4萬8300元床鋪採購款項匯入溫庭廣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5萬元(不含手續費40元),尚餘9萬8260元,嗣王欽祈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欽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庭廣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5頁、第75至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欽祈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三影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影卷第8頁)、被告與「曉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一影卷第9至10頁反面)、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1份(見偵卷一影卷第1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三影卷第287頁反面)、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三影卷第288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卷三影卷第288頁反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三影卷第289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三影卷第289頁反面)、告訴人王欽祈提供與「林偉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三影卷第290至291頁反面)、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見偵卷三影卷第29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王欽祈,並以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指示王欽祈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掩飾或隱匿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出租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難以循線追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下落之犯行,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罪,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未構成累犯之素行,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欽祈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至今與母親同住,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園區外包商,有固定的雇主,工作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有穩定工作收入,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考量被告因相關法律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溫庭廣願給付原告王欽祈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吉貿冷凍冷氣行王欽祈」台企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