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子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統一超商禮券、中獎之統一發票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合計54,000元)」應補充、更正為「統一超商禮券10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獎之統一發票8張(總價值4,000元)以及現金48,000元(合計53,000元)」;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利用任職於便利商店之機會,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兼衡其前科素行已非良好、於警詢自陳高中、家境勉持、服務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53,000元、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莊晏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表:
┌────────┬─────┐│名稱│數量│├────────┼─────┤│統一超商禮券│10張│├────────┼─────┤│中獎之統一發票│8張│├────────┼─────┤│現金│4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14號被告汪子揚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子揚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趁在上址超商工作之際,以徒手竊取莊晏誠所管領之店內統一超商禮券、中獎之統一發票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合計54,000元)得逞。
二、案經莊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晏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汪子揚所竊得之禮券、統一發票及現金,業經被告丟棄或花用完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是已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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