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淵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淵泉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 陳麗君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麗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至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2、7竊盜部分已著手尋覓財物,惟因香油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遞減輕之。(拘役刑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其最高度)。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然前受執行完畢後,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及積極與被害人陳麗紅、 陳漢坤 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惟衡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取得之現金新臺幣共1,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已與被害人陳麗紅、陳漢坤2人和解賠償,且金額超過犯罪所得,有和解書2紙可佐,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鄔淵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淵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持香沾黏自製黏鼠板之黏液後,放入廟宇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紙鈔,而以方式竊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附表編號1至7號之 盤石里 土地公廟主委陳麗君發現該廟宇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有短少情形,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並經鄔淵泉自願受搜索、扣押而扣得其所有之自製黏鼠板2片而查獲。
二、案經盤石里土地公廟主委陳麗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淵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紅、被害人即新竹市○區○○路○○巷○號旁福德宮之管理者陳漢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鄔淵泉為本件竊盜犯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6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2次)。又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黏鼠板2片,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被告所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係持香沾黏自製黏鼠板之黏液後,放入廟宇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紙鈔,尚無足夠證據認定扣案之黏鼠板2片確係被告用於本件犯嫌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桂香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所犯罪嫌│││││新臺幣)││├──┼───────┼───────┼─────┼─────┤│1│107年12月9日中│新竹市北區文雅│現金200元│竊盜既遂│││午12時許│街78號之盤石里││││││土地公廟│││├──┼───────┼───────┼─────┼─────┤│2│107年12月16日│同上│無(經查看│竊盜未遂│││中午12時許││、觸碰香油││││││錢箱後發現││││││內無現金)││├──┼───────┼───────┼─────┼─────┤│3│107年12月27日│同上│現金200元│竊盜既遂│││中午12時許││││├──┼───────┼───────┼─────┼─────┤│4│108年2月24日中│同上│現金300元│竊盜既遂│││午12時許││││├──┼───────┼───────┼─────┼─────┤│5│108年3月14日中│同上│現金200元│竊盜既遂│││午12時40分許││││├──┼───────┼───────┼─────┼─────┤│6│108年3月15日中│同上│現金200元│竊盜既遂│││午12時20分許││││├──┼───────┼───────┼─────┼─────┤│7│108年3月17日中│同上│無(經查看│竊盜未遂│││午12時32分許││、觸碰香油││││││錢箱後發現││││││內無現金)││├──┼───────┼───────┼─────┼─────┤│8│108年2月10日中│新竹市北區中福│現金200元│竊盜既遂│││午12時許│路29巷3號旁福││││││德宮│││└──┴───────┴───────┴─────┴─────┘